不久前,南通的周某决定在位于市区的单位附近购买一套房屋,她通过多家中介机构关注房源信息,并由中介机构带看了部分房源。一个月后,某房产经纪公司工作人员主动联系周某,根据她提出的需求推荐并带看了多套房源。
经过反复比较,周某选中了某小区的一套房屋,房产经纪公司随即联系了房主王某夫妇,约定次日至公司门店具体洽谈。周某向工作人员咨询了中介费用、服务范围等事宜,工作人员告知了费用标准并表示会给予最大力度的优惠,但双方未签订书面中介合同。
此前,另一家房产置换公司也带周某看过这套房屋,还签订了看房确认书。周某联系该房产置换公司询问中介费用,得知报价较低。于是,她以临时有事为由通知房产经纪公司取消了原定的洽谈,并通过房产置换公司与王某夫妇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之支付中介费4万元。
房产经纪公司发现房屋售出,当即联系周某核实,周某也坦诚告知自己购买了这套房屋。房产经纪公司认为自己提供了多日的中介服务,房屋临近成交时却被周某“跳单”,于是一纸诉状将她和卖房者王某夫妇告至崇川法院,要求共同支付中介费4.6万余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房产经纪公司为王某夫妇对外推荐房屋,向周某披露信息并带看房屋,虽未与上述两方签订书面中介合同,但都形成了事实上的中介合同关系。如果王某夫妇或周某利用房产经纪公司提供的交易机会私下成交则符合“跳单”情形,应当支付相应的中介费用。但王某夫妇并非委托房产经纪公司独家代理销售该房屋,周某通过正当途径在其他中介机构获悉该房屋信息,并已先行察看该房屋,因此周某基于中介费用、服务质量或其他因素,最终选择通过其他中介机构与王某夫妇成交房屋,属于正常的市场交易行为。法院认定,周某和王某夫妇均不属于“跳单”
据此,崇川法院判决驳回房产经纪公司的诉讼请求。据介绍,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于近日生效。
该案承办法官陆燕红介绍,“跳单”是中介合同纠纷领域比较常见的一种违约行为,《民法典》专门为此新增了相关规定。法官表示,判断是否存在“跳单”,在于委托人是否利用该中介人提供的房源信息、机会等条件,如果委托人未利用该中介人提供的信息,而是通过其他正当途径获得同一房源信息,则其有权选择其他中介人促成成立,不能认定为“跳单”。(通讯员 沈高轩 扬子晚报/紫牛新闻记者 万承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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